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本条是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中指导、监督部门和协作部门职责的规定。本条明确了指导、监督职责及其分工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设立了法定“支持和保障”的配合职责。根据本条规定,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司法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也是政府工作部门共同的职责权限,这一规定有利于实现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治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本条是关于公检法机关对于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职责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保障。公检法机关不仅要为当事人法律援助权力的实现提供保障,还要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确保法律援助工作顺利有效的进行。)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本条是关于律师协会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条例》相关内容作了精简和重构,明确了律师协会的法律援助职责、开展法律援助的直接法律授权、从“协助”到“指导和支持”职责的增强,进一步点明法律援助的重要主体:从“法律援助机构”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