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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的公示

关于黑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6-05-20 14:18来源:铁力市农业农村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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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从轻处罚 伪造数据1项或者出具虚假证明1份 责令改正 责任人员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任单位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数据2项或者出具虚假证明2份 责任人员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单位 处6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伪造数据3项以上或者出具虚假证明3份以上 责任人员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责任单位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处1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7.5万元以上17.5万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处1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5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元的 处2.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不予处罚 超出规定区域出售或串换个人自繁自用有剩余的常规种子的 1.违法主体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
2.出售、串换的种子仅限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且数量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3.出售、串换种子的区域仅限农民所在乡镇的相邻乡镇或者所在县级行政区域;
4.两年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八千元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八千元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 对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而未停止的、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以登记品种为名义的、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从轻处罚 推广面积不足15公顷,或销售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推广面积15公顷以上不足45公顷,或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推广面积45公顷以上不足75公顷,或销售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推广面积75公顷以上不足120公顷,或销售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八万元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推广面积120公顷以上,或销售货值金额八万元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0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的 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免于处罚 1.违法主体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
2.销售的种子来源于合法主体;
3.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4.已售出的种子,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未售出或者购买人退货的种子,已自行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退回上游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                              5.两年内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的 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涂改标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的 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销售的种子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不予处罚 1.违法主体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
2.经营的种子来源于合法主体;
3.立即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经营档案;
4.两年内初次违法。
从轻处罚 生产经营档案内容2个品种以下,记录不规范或未按规定保存的 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经营档案内容2个品种以上4个品种以下,记录不规范或未按规定保存的 处4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生产经营档案内容4个品种以上,记录不规范或未按规定保存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4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不予处罚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经营或者代销的种子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且来源于合法主体;
2.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经营者有固定经营场所;
3.未按规定备案不超过60日;
4.在责令改正前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按规定备案;
5.两年内初次违法。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未按规定备案不超过60日;
2.在责令改正前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按规定备案;
3.两年内初次违法。
从轻处罚 在整改期限外10日内完成备案的 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整改期限外10-20日内完成备案的 处4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在整改期限外20日以上未完成备案的 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货值不足三千元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货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货值一万元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五5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不足200㎡的
责令停止试验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200㎡以上不足500㎡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500㎡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五5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不予处罚 对监督检查不积极配合,经教育改正的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对监督检查故意拖延,经教育不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阻碍监督检查,造成后果较轻的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阻挠监督检查,造成后果较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拒绝监督检查,造成后果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0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1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分别按照“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较重处罚
22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3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不满6个月,且涉案原材料、农药均不属于高毒、剧毒农药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6个月以上、不满1年,且涉案原材料、农药均不属于高毒、剧毒农药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1年以上,或者涉案原材料、农药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0.5万元以1万元以下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5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或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不予处罚 农药经营者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卫生用农药的 1.违法主体为依法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
2.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3.已售出的卫生用农药,依法退还货款;未售出或者退货的卫生用农药,已交由执法机关处理;
4.两年内初次违法。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6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7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不予处罚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1.未按规定备案不超过120日;                        2.该分支机构未经营限制使用农药;3.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4.两年内初次违法。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不予处罚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 1.采购、销售的农药来源于合法主体;
2.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3.已售出的农药,未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未售出或者退货的农药,已自行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退回上游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
4.两年内发生同类型违法行为不超过两次,且未因该类型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经营的农药;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1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从轻处罚 农药经营者仍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0天的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违法行为持续在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违法行为持续30天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2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从轻处罚 经营饲料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营食用农产品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经营食品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4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从轻处罚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不满6个月的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1年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36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不予处罚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 1.违法主体为使用农药的个人;
2.使用的农药并非用于食用农产品;或者虽然用于食用农产品,但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使用禁限用农药的行为;(2)相关农产品未销售或者已销售的农产品未检出农药残留超标;
3.两年内初次违法。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7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没收禁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9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不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货值1万元以下的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不超过1个月或者货值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超过1个月或者货值10万元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1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1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0.5万元以下 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2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3个以上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2万以上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2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的 处3万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6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3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6号)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0天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违法行为持续在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违法行为持续30天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4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主动交代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及功能,或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可处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的 可处1.5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的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减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能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挽回不良影响 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的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对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从轻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0天或情节轻微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持续在10天以上,不满30天或造成一般损失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持续30天以上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对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0 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从轻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违法行为持续不足10天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违法行为持续在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不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违法行为持续30天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1 对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2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违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损失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53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从轻处罚 违规调运重量在100公斤以下,且积极配合复检,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规调运重量在100公斤以上,且未造成植物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植物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除害处理,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对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从轻处罚 能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造成植物疫情扩散,但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植物疫情扩散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除害处理,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对违规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从轻处罚 违规进行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面积5亩以下,但积极配合复检,且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规进行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面积5亩以上,且未造成植物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植物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除害处理,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从轻处罚 涉及违规植物或植物产品重量10公斤(株)以下,积极配合改正,且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涉及违规植物或植物产品重量10公斤(株)以上,且未造成植物疫情扩散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植物疫情扩散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除害处理,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般处罚 涉及种苗重量10克(株)以下,且未造成植物疫情扩散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以6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涉及种苗重量10克(株)以上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除害处理,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从轻处罚 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情节较重,但能及时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植物疫情扩散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植物疫情扩散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根据违法情节程度,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除害处理,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不予处罚 未进行违法销售,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能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纠正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召回销售的肥料,并处违法所得不高于3倍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3000元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9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超过5万元以上,但没有违法所得 处1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3万元罚款。
60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不予处罚 未进行违法销售,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能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纠正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召回销售的肥料,并处违法所得不高于3倍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3000元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9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超过5万元以上,但没有违法所得 处1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处2万元罚款。
61 对移交司法机关的相关违法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肥料产品已经销售,经相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其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发现其产品含量与产品标明值不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对生产或销售者销售账目进行核实,确定该产品销售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销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肥料产品未销售,经相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产品含量与产品标明值不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以上
违法肥料产品已经销售,经相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发现其产品含量与产品标明值不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对生产或销售者销售账目进行核实,该肥料产品销售货值金额未超过五万元,但将销售出的货值乘以三倍后与未销售的肥料产品货值合计超过十五万元以上
62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初次被查获 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63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被查获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经营额1至2倍罚款。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两次被查获间隔1年以内,未造成恶劣影响 处违法经营额2至3倍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安全事故 处违法经营额3至5倍罚款。
64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初次被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拒不停止使用,两次被查获间隔在1年以内,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处200至8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拒不停止使用,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的 处800至1500元罚款。
较重处罚 拒不停止使用,已造成事故的 处1500至2000元罚款。
65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处200至8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处800至1500元罚款。
较重处罚 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处1500至2000元罚款。
66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被查获,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 处100至2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两次被查获间隔在1年以内,未造成恶劣影响 处200至400元罚款。
较重处罚 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事故的 处400至500元罚款。
67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不予处罚 初次被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从轻处罚 拒不改正,两次被查获间隔在1年以内,未造成恶劣影响 处100至2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的 处200至400元罚款。
较重处罚 拒不改正,造成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 处400至500元罚款。
较重处罚 拒不改正,造成人员伤亡的 处500元罚款,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68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不予处罚 1.违法收取的服务费已及时退还;                                                    2.接受服务的一方同意谅解;                                              3.两年内初次违法。
从轻处罚 初次被查获 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处500元至6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两次被查获间隔在1年以内,未造成恶劣影响 处600元至800元罚款。
较重处罚 已造成恶劣影响 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69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不予处罚 初次被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两次被查获间隔在1年以内,未造成恶劣影响 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较重处罚 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事故的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70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不予处罚 初次被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 责令停止使用。
较重处罚 拒不停止使用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7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出具1份虚假检测报告且未造成不良后果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吊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检测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1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出具2份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检测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1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累计出具3份及以上虚假检测报告或者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检测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元罚款;检测费用1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元罚款。
72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73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不予处罚 限期内改正的 批评教育。
从轻处罚 逾期10日内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30日内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逾期30日仍未改正的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限期内改正的 批评教育。
减轻处罚 已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但未按规定保存,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15日内改正的 处2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15日仍未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5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农户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移送公安机关 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农户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 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农户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76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从轻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农户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农户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农户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77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从轻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农户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农户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不
足1000元的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农户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 并处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并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8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不予处罚 限期内改正的 批评教育。
一般处罚 逾期15日内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逾期15日仍未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9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并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80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限期内改正的 批评教育。
从轻处罚 逾期10日内改正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30日内改正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逾期30日仍未改正的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1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从轻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能够配合代作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且不配合代作处理的;或者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2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及时主动改正,并达到规定动物防疫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达到规定动物防疫要求,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3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经责令限期处理,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但能配合代作处理的;或者具有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并且不配合代作处理的;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进入加工流通环节等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4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具有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但能够主动配合主管部门调查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且不配合主管部门调查的 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5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从轻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后,未及时改正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后,拒不改正或未采取补救措施,引发动物疫病或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人感染人畜共患病或者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的 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86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立即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影响动物疫情溯源、防控等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7 对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从轻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并达到规定条件的 警告,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重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8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配合主管部门调查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8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80%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89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等危害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0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涉及禁止或限制调运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等危害后果的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并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涉及禁止或限制调运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且未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等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并处运输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等危害后果的 并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91 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运输动物,或者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或者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运输的动物未发生动物疫病或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运输动物还存在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未附有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未经备案等行为,影响动物疫病防控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运输的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的,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等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2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3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 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3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购买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4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客观上已无法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5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等危害后果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6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接受诊疗的饲养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发病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者致使其他多个饲养单位和个人的动物感染该疫病或大量动物感染该疫病;或者造成周边及较大范围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97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8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一般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从重处罚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危害后果的;或者多次逃避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99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生产经营不合格兽医器械数量较小,经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生产经营不合格兽医器械数量巨大,兽药器械多项检测指标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不合格兽医器械数量巨大,兽药器械多项检测指标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0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可以处3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流行等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01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2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造成病料无法追回或病原微生物扩散等危害后果的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3 对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导致收集、处理相关数据无法核查等情形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4 对在运输途中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要求,擅自转运、销售、更换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主在运输途中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要求,擅自转运、销售、更换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运输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立即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的 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05 对接收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未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动物检疫证明》电子证明无指定通道查验合格信息上传国家信息平台)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接收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未加盖指定通道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引发动物疫病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等危害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6 对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107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警告。
108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责令停业整顿,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六)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屠宰信息报送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对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109 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屠宰定点标志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屠宰定点标志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屠宰定点标志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屠宰定点标志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11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委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召回,停止屠宰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11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委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责令召回,停止屠宰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111 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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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114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2.《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处罚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 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 对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的处罚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重处罚的情节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对冒用、出租、出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的处罚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出租、出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7000以上8000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②不执行责令停止继续进行实施违法行为③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④其它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118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及时改正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9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及时改正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0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初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1 对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从轻处罚 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责令改正,能主动改正并上交违法所得;或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经警告,责令改正,能主动改正并上交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责令改正,未主动改正或拒交违法所得的;或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责令改正,未主动改正或拒交违法所得的 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上述行为的;或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行为的 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生产的兽药1个批次或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未造成明显后果的②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①货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②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122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2.《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一条: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三)生产兽用疫苗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多次违法②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③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④生产兽用疫苗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123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3.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初次违法②未经营假、劣兽药的③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其停止经营后继续经营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责令其停止经营后继续经营的,且已造成严重后果②超范围经营或者无兽药经营许可证转手销售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③无证同时经营假、劣兽药的④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4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生产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②生产劣兽药1个品种或2批次以下的③其它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①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1批次的②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1批次的③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④生产劣兽药2个品种或4批次以下的⑤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1批次的⑥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具备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124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2.《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二条: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                           
(四)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
(五)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 (六)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七)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生产的兽药同时存在《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2项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124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或累计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
(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
(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20%以上或下限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工艺对产品质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进口兽用疫苗无进口兽药通关单、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的。生产的兽药同时存在前款情形2种以上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依法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从重处罚

抽查检验连续2次或累计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20%以上或下限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擅自改变工艺对产品质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进口兽用疫苗无进口兽药通关单、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125 对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二条第八项: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从轻处罚 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2千元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形的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126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营人用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元以下,主动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经营的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核实处10万以上13万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营人用药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上2000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核实的处13万以上16万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营人用药品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7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3.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取得证件后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或者虽生产经营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取得证件后开展生产经营;或者虽生产经营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取得证件后开展生产经营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8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获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行政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从轻处罚 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 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一般处罚 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尚未开展临床试验的 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并开展临床试验的 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9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后尚未开展生产经营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实施后虽用于生产经营但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再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实施后开展生产经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130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不予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逾期不改正,再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30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4.《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三条: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
(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
(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
(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②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③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④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⑤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⑥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131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已停止试验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责令其停止实验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初次违法未停止试验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2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责令其立即改正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初次违法未立即改正的;或者具有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情形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3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六条: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①初次违法②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逾期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4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或者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等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①初次违法②2个产品以下违法行为的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处罚:①逾期不改正的②3个产品违法行为的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134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或者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等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第二款)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从重处罚 具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4个产品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5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限期改正,销售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限期未改正,销售兽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上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①两次以上违法②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136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七条: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用性利用动物的 1.动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宠物,或者科研机构、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于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
2.因动物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品;
3.动物所有者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同意;
4.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已主动改正或者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改正。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轻微:①初次违法②其它从轻处罚的情形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其停止使用后继续使用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 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7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初次违法,药残超标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8 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未提供符合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合法证明,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初次违法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9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为已实施,但未产生后果的 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补全或者全部追回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转移、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不能全部追回或者补全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0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或者具有从重情形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41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2个品种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3—4个品种,或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5个品种以上,或货值金额两2元以上的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2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四条: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初次违法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并处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143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二次违法且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并处1.2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二次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或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或者具有从重情形的 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4 对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从轻处罚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5头(只、群等)的 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5至10头(只、群等)的 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10头以上(只、群等)的 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145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从轻处罚 畜禽遗传资源10头(只、群等)的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畜禽遗传资源10至20头(只、群等)的 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畜禽遗传资源20头以上(只、群等)的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46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 没收畜禽,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并处1倍以上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47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轻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 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3万以下元的 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48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从轻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49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不予处罚 能够按要求建立完整养殖档案,生产记录完整,但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受潮受损的 责令改正 批评教育。
从轻处罚 生产经营记录大部分完整,但未按照规定保存 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养殖档案或养殖档案严重缺失 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未建立养殖档案 可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0 对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般处罚 首次违法 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
从重处罚 责令改正逾期仍不达到规定条件的 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151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六十八条: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从轻处罚 首次违法 警告。
一般处罚 逾期7日内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逾期15日内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逾期15日仍未改正的 责令关闭,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152 对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非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予以警告,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较重处罚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情节较重,并致他人损失的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3 对假冒、伪造或者变卖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处罚 假冒、伪造、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并予以警告。
较重处罚 买卖、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予以通报批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54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从轻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被及时发现并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155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及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从轻处罚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币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处罚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55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及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严重处罚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已构成犯罪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从轻处罚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主动改正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足10万元,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56
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严重处罚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足50万元,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已构成犯罪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从轻处罚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主动改正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57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严重处罚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已构成犯罪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从轻处罚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拒不改正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158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严重处罚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5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从轻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拒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15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严重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60 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从轻处罚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拒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6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从轻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消除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严重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6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较重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63
对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不予处罚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限期内及时改正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63
对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较重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减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从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5 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减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从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6 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减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从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7 对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减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从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8 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减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
从轻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0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不予处罚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1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2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从轻处罚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较重处罚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监管部门责令召回后不及时召回,或者已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及时对召回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监管部门责令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拒不对召回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173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拒不停止销售,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拒不停止销售,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拒不停止销售,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拒不停止销售,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74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从轻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5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从轻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6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从轻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7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8 对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9 对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0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1 对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2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3 对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4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拒不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5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情节轻微,或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6 对生鲜乳收购环节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般处罚 可能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但未造成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较重处罚 已经造成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一般处罚 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较重处罚 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87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责任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包机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发包机动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 首次违法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年度内2件违法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年度内2件以上或多年度存在违法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8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责任人违规举债行为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举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规举债金额或货值在上年度集体收益1倍以下的,且累计10万元以下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规举债金额或货值在上年度集体收益1倍(含)以上,或累计10万元以上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9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责任人未按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首次违法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2次及以上违法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90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责任人授意或者强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伪造凭证、账簿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授意或者强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伪造凭证、账簿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首次违法且未超过较大额度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累计2次违法或单次较大额度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累计2次以上违法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1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下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特别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200公斤以上或价值5000元以上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192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5公斤以下或价值100元以下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5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元以上2000以下 处3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渔具。
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上350公斤以下或价值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特别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350公斤以上或价值7000元以上 处2.5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193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下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特别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200公斤以上或价值5000元以上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194 对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 初次违法,没有渔获物 没收渔具,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5公斤以下或价值100元以下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 处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5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上350公斤以下或价值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处1.6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特别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在350公斤以上或价值7000元以上 处2.2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195 对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未达到可捕标准的幼鱼重量占渔获物中该品种重量比例20%以下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达到可捕标准的幼鱼重量占渔获物中该品种重量比例20%以上30%以下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未达到可捕标准的幼鱼重量占渔获物中该品种重量比例30%以上40%以下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
严重处罚 未达到可捕标准的幼鱼重量占渔获物中该品种重量比例40%以上至50%以下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
特别严重处罚 未达到可捕标准的幼鱼重量占渔获物中该品种重量比例50%以上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196 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人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按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处罚。
197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数量10件以下或货值1000元以下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数量10件以上50件以下或货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数量50件以上或货值5000元以上 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98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 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 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99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 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较重处罚 逾期仍未开发利用 吊销养殖证,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不予处罚 符合补办条件未及时办理的 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较重处罚 符合补办条件逾期未补办或不符合补办养殖证手续条件 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201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未造成影响的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般处罚 造成5千元以下财产损失或轻微影响航运、行洪的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5千元以上财产损失或严重影响航运、行洪的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2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没有渔获物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5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下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
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200公斤以上或价值5000元以上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03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没有渔获物 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5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下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
严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200公斤以上或价值5000元以上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04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出借、出租捕捞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 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买卖或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型渔船捕捞许可证 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买卖或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 可以并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5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价值5000元以下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价值5000以上2万元以下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处罚 价值2万元以上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价值5000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价值5000以上2万元以下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处罚 价值2万元以上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7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100公斤以上200公斤以下或价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非法捕捞渔获物200公斤以上或价值5000元以上 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8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从轻处罚 比例不超过10% 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比例10%以上30%以下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比例超过30% 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获物。
209 对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价值5千以下 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价值5千以上1万元以下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价值1万元以上 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获物。
210 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损害轻微并及时改正,采取一定弥补措施 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从轻处罚 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损失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1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第四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从轻处罚 价值在1万元以下 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价值5万元以上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12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从轻处罚 没有猎获物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猎获物价值金额5千元以下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并处猎货物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212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严重处罚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
并处猎货物价值8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3.5万元以上 并处猎货物价值14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213 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不予处罚 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 批评教育。
从轻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猎获物价值金额2万元以下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猎获物价值金额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猎获物价值金额3.5万以上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特许猎捕证。
214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从轻处罚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并处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214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较重处罚 猎获物价值金额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猎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15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从轻处罚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在5千元以下 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价值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处罚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16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轻处罚 价值2.5万元以下 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价值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216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较重处罚 价值5万元以上 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217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四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从轻处罚 价值2千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价值2千以上1万元以下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8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价值1万元以上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4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218 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较重处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价值2.5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 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价值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并处违法所得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价值5万元以上 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219 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轻处罚 价值5千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价值5千元以上1万以下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价值1万元以上 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20 对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从轻处罚 价值5千元以下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 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价值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价值1万元以上 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21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轻处罚 对野外环境造成损失1万以下 责令限期捕回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对野外环境造成损失1万以上2万以下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对野外环境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2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从轻处罚 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买卖、转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并处15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伪造、变造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并处26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罚 伪造、变造并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23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一般处罚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4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6个月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12个月以上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5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不申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从轻处罚 逾期申报1个月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 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申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逾期申报3个月以上的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26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从轻处罚 维修渔船 责令立即改正,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改造渔船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制造渔船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 吊销渔业船员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并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发生渔业安全生产事故 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28 对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变造渔业船员证书 收缴有关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渔业船员证书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买卖渔业船员证书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9 对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230 对职务船员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职务船员不得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31 对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232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  
(七)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 
(十)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并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233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六)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
不予处罚 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 批评教育。
从轻处罚 一年内发生2次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一年内发生3次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1.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234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八)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九)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十一)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害后果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235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从轻处罚 未造成影响或后果 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处7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处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36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27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无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 批评教育。
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8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
一般处罚 逾期拒不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处罚 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列明的免罚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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