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备注 | 处罚权限 |
1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建设水利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 或20m2≤占河道面积≤100m2 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万元≤罚款额≤4万元 | 1.“占河道宽度”是指占河道管理范围的河道宽度之比百分数。2.“占河道面积”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的垂直投影面积。架空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其投影面积的50%计算。3.“占河道断面”是指占河道管理范围的河道垂直断面面积之比百分数。4.《裁量基准》中其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指标含义同上。 | 伊春市水务局 |
一般处罚 | 5%<占河道宽度≤10% 或100m2<占河道面积≤400m2 或3%<占河道断面≤5% |
4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占河道宽度>10% 或占河道面积>400m2 或占河道断面>5% |
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 或20m2≤占河道面积≤100m2 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5%<占河道宽度≤10% 或100m2<占河道面积≤400m2 或3%<占河道断面≤5% |
4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占河道宽度>10% 或占河道面积>4002 或占河道断面>5% |
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3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2m3≤倾倒量≤10m³ | 罚款额≤1万元 | |||
10m³<倾倒量≤50m³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50m³<倾倒量≤100m³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倾倒量>100m³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4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从轻处罚 | 10m³≤弃置、堆放量≤50m³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50m³<弃置、堆放量≤100m³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弃置、堆放量>100m³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万元≤造成损失≤4万元 | 1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4万元<造成损失≤7万元 | 4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损失>7万元 | 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6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从轻处罚 | 1000m2≤占河道面积≤3000m2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3000m2<占河道面积≤5000m2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占河道面积>5000m2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7 | 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占河道宽度≤1%或占河道、湖泊面积≤20m2 | 罚款额≤1万元 | |||
1%<占河道宽度≤5%或20m2<占河道、湖泊面积≤100m2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5%<占河道宽度≤10%或100m2<占河道、湖泊面积≤400m2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占河道宽度>10%或占河道、湖泊面积>400m2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8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或20m2≤占河道面积≤100m2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5%<占河道宽度≤10%或100m2<占河道面积≤400m2或3%<占河道断面≤5% | 4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占河道宽度>10%或占河道面积>400m2或占河道断面>5% | 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9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或20m2≤占河道面积≤100m2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5%<占河道宽度≤10%或100m2<占河道面积≤400m2或3%<占河道断面≤5% | 4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占河道宽度>10%或占河道面积>400m2或占河道断面>5% | 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10 |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或20m2≤占河道面积≤100m2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5%<占河道宽度≤10%或100m2<占河道面积≤400m2或3%<占河道断面≤5% | 4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占河道宽度>10%或占河道面积>400m2或占河道断面>5% | 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11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占地面积≤20m2 | 罚款额≤1万元 | |||
20m2<占地面积≤100m2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100m2<占地面积≤400m2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占地面积>400m2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2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占地面积≤20m2 | 罚款额≤1万元 | |||
20m2<占地面积≤100m2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100m2<占地面积≤400m2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占地面积>400m2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3 |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非法采砂量≤100m3 | 5万元≤罚款额≤6.5万元 | ||
一般处罚 | 100m3<非法采砂量≤500m3 | 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非法采砂量>500m3 | 8.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情节严重”标准的 | 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
14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1万元 | 罚款额≤1万元 | |||
1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2万元<造成损失≤4万元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造成损失>4万元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5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从轻处罚 | 造成损失≤2万元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2万元<造成损失≤4万元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损失>4万元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6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的 |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超重≤20%,造成损失≤0.5万元 | 100元≤罚款额≤500元 | ||
一般处罚 | 20%<超重≤30%,或0.5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 500元<罚款额≤1000元 | |||||
从重处罚 | 超重>30%,或造成损失>1万元 | 1000元<罚款额≤2000元 | |||||
17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的 |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造成损失≤0.5万元 | 100元≤罚款额≤500元 | ||
一般处罚 | 0.5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 500元<罚款额≤1000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损失>1万元 | 1000元<罚款额≤2000元 | |||||
18 | 对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秆植物的 |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造成损失≤0.5万元 | 100元≤罚款额≤500元 | ||
一般处罚 | 0.5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 500元<罚款额≤1000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损失>1万元 | 1000元<罚款额≤3000元 | |||||
19 | 对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超速≤20% | 100元≤罚款额≤500元 | ||
一般处罚 | 20%<超速≤30% | 500元<罚款额≤1000元 | |||||
从重处罚 | 超速>30% | 1000元<罚款额≤3000元 | |||||
20 | 对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单方改变水现状的 |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10万元≤工程投资≤50万元 | 100元≤罚款额≤200元 | ||
一般处罚 | 50万元<工程投资≤100万元 | 200元<罚款额≤400元 | |||||
从重处罚 | 工程投资>100万元 | 400元<罚款额≤500元 | |||||
2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处罚 |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2009年12月17日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从轻处罚 | 造成工程失去功能≤20%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20%<造成工程失去功能≤50%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工程失去功能>50%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从轻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6万m³<地表水取水量≤15万m³或3万m³<地下水取水量≤6万m³且限期内改正。2.无计量取水口: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15万m³<地表水取水量≤25万m³或6万m³<地下水取水量≤15万m³且限期内改正。2.无计量取水口:4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2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4万元<罚款额≤8万元 | |||||
从重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量>25万m³或地下水取水量>15万m³。2.无计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3.除常规生产、特殊行业用水外,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取地下水。4.限期内未改正 | 8万元<罚款额≤10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3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从轻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6万m³<地表水取水量≤15万m³或3万m³<地下水取水量≤6万m³且限期内改正。2.无计量取水口: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15万m³<地表水取水量≤25万m³或6万m³<地下水取水量≤15万m³且限期内改正。2.无计量取水口:4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2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4万元<罚款额≤8万元 | |||||
从重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量>25万m³或地下水取水量>15万m³。2.无计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3.除常规生产、特殊行业用水外,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取地下水。4.限期内未改正 | 8万元<罚款额≤10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4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 | 2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一般处罚 | 40m³/h<地表水取水量≤80m³/h或20m³/h<地下水取水量≤40m³/h | 3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25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4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2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4万元<罚款额≤8万元 | |||||
从重处罚 | 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或限期内未改正 | 8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26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6万m³<地表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15万m³或3万m³<地下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6万m³且限期改正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15万m³<地表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25万m³或6万m³<地下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15万m³且限期改正 | 4万元<罚款额≤8万元 | |||||
从重处罚 | 地表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25万m³或地下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15万m³或限期未改正 | 8万元<罚款额≤10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6万m³<地表水转让水权水量≤15万m³或3万m³<地下水转让水权水量≤6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15万m³<地表水转让水权水量≤25万m³或6万m³<地下水转让水权水量≤15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 4万元<罚款额≤8万元 | |||||
从重处罚 | 地表水转让水权水量>25万m³或地下水转让水权水量>15万m³或限期内未改正 | 8万元<罚款额≤10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8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从轻处罚 | 第二年度不报送取水情况且限期改正 | 0.5万元≤罚款额≤1万元 | ||
一般处罚 | 第三年度不报送取水情况且限期改正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从重处罚 | 超过三年不报送取水情况或限期未改正 | 1.5万元<罚款额≤2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29 | 对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从轻处罚 | 首次不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限期改正 | 0.5万元≤罚款额≤1万元 | ||
一般处罚 | 第二次不接受检查或者第二次弄虚作假,且限期改正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从重处罚 | 超过三次(含)不接受检查或者超过三次(含)弄虚作假或者限期未改正 | 1.5万元<罚款额≤2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0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0.5万元≤罚款额≤1万元 | 未安装计量设施 | |
一般处罚 | 4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2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从重处罚 | 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或限期内未改正 | 1.5万元<罚款额≤2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从轻处罚 | 首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限期内未改正 | 0.2万元≤罚款额≤0.4万元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 ||||
一般处罚 | 第二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限期内未改正 | 0.4万元<罚款额≤0.6万元 | |||||
从重处罚 | 出现三次(含)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限期内未改正 | 0.6万元<罚款额≤1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1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4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2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4万元<罚款额≤8万元 | |||||
从重处罚 | 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或限期内未改正 | 8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32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限期内停止使用并改正,违法级别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范围,经测算浪费水价值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 | 5万元≤罚款额≤6.5万元 | ||
一般处罚 | 不符合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限期内未停止使用或拒不改正,或违法级别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范围,或经测算浪费水价值10万元(含)以上 | 8.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33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首次逾期不缴纳 |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罚款额≤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 | ||
一般处罚 | 第二次逾期不缴纳 |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罚款额≤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 | |||||
从重处罚 | 三次以上(含)逾期不缴纳 |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罚款额≤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 | |||||
34 | 对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2万m³<地下水取水量≤5万m³且限期内改正。2.无计量取水口:8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3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一般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5万m³<地下水取水量≤12万m³且限期内改正。2.无计量取水口:15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3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5万元<罚款额≤8万元 | |||||
从重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量>12万m³。2.无计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能力>30m³/h。3.限期内未改正 | 8万元<罚款额≤10万元;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5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2万m³<地下水取水量≤4万m³且限期内改正。2.无计量取水口:6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2m³/h且限期内改正 | 5万元≤罚款额≤6.5万元 | ||
一般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4万m³<地下水取水量≤10万m³且限期内改正。2.无计量取水口:12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 | |||||
从重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量>10万m³。2.无计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能力>25m³/h。3.限期内未改正 | 8.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36 | 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 | 《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五条 经营洗浴、洗车、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未采取节水措施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限期内未改正,且违法级别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范围,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 | 3万元≤罚款额≤3.5万元 | ||
一般处罚 | 不符合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3.5万元<罚款额≤4.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限期内拒不改正,或限期内未改正且违法级别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范围,或限期内未改正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5万元(含)以上 | 4.5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37 | 对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2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一般处罚 | 4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2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3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1.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2.限期内未改正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38 | 对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限期内完成改正,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以下;违法级别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范围,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以下 | 0.1万元≤罚款额≤0.2万元 | ||
一般处罚 | 不符合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0.2万元<罚款额≤0.4万元 | |||||
从重处罚 | 限期内拒不改正,或违法级别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范围,或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5万元(含)以上 | 0.4万元<罚款额≤0.5万元 | |||||
39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限期内未改正,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违法级别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范围,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1万元以下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不符合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期限内拒不改正,或限期内未改正且违法级别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范围,或限期内未改正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3万元(含)以上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40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发生轻度干旱时不服从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发生中度干旱时不服从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发生严重干旱时不服从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41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1万元≤造成损失<3万元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3万元≤造成损失<5万元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5万元,或者拒不改正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42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5m3≤取土、挖砂、采石方量<10m3 | 对个人,0.1万元≤罚款额≤0.2万元。对单位,1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0m3≤取土、挖砂、采石方量<20m3 | 对个人,0.2<万元罚款额≤0.5万元。对单位,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20m3≤取土、挖砂、采石方量<1000m3 | 对个人,0.5万元<罚款额≤0.7万元。对单位,10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取土、挖砂、采石方量≥1000m3 | 对个人,0.7万元<罚款额≤1万元。对单位,15万元<罚款额≤20万元 | ||||||
43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1000m2≤开垦、开发面积<2000m2,限期内改正 | 对个人,罚款标准≤1元/m2。对单位,罚款标准≤5元/m2 | ||
一般处罚 | 2000m2≤开垦、开发面积<5000m2,限期内改正 | 对个人,1元/m2<罚款标准≤1.5元/m2。对单位,5元/m2<罚款标准≤7/m2 | |||||
从重处罚 | 开垦、开发面积≥5000m2,或者限期内未改正 | 对个人,1.5元/m2<罚款标准≤2元/m2。对单位,7元/m2<罚款标准≤10元/m2 | |||||
44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000m2≤采挖面积<2000m2,限期内改正 | 有违法所得的,罚款额≤违法所得三倍。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额≤3万元 | ||
一般处罚 | 2000m2≤采挖面积<5000m2,限期内改正 | 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额≤违法所得四倍。没有违法所得的,3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采挖面积≥5000m2,或者限期内未改正 | 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额≤违法所得五倍。没有违法所得的,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45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1000m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m2,限期内改正 | 2元/m2≤罚款标准≤6元/m2 | ||
一般处罚 | 2000m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m2,限期内改正 | 6元/m2<罚款标准≤8元/m2 | |||||
从重处罚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m2,或者限期内未改正 | 8元/m2<罚款标准≤10元/m2 | |||||
46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逾期不补办手续,征占地面积≤1万m2 | 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逾期不补办手续,1万m2<征占地面积≤3万m2 | 10万元<罚款额≤20万元 | ||||||
逾期不补办手续,3万m2<征占地面积≤10万m2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逾期不补办手续,征占地面积>10万m2 | 3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47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逾期不补办手续,征占地面积≤1万m2 | 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逾期不补办手续,1万m2<征占地面积≤3万m2 | 10万元<罚款额≤20万元 | ||||||
逾期不补办手续,3万m2<征占地面积≤10万m2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逾期不补办手续,征占地面积>10万m2 | 3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48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00m2≤征占地面积<2万m2 | 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2万m2≤征占地面积<5万m2 | 10万元<罚款额≤20万元 | ||||||
5万m2≤征占地面积<10万m2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征占地面积≥10万m2 | 3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49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倾倒数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二)倾倒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倾倒数量≤30m3 | 10元/m3≤罚款标准≤12元/m3 | |||
30m3<倾倒数量≤200m3 | 12元/m3<罚款标准≤15元/m3 | ||||||
200m3<倾倒数量≤500m3 | 15元/m3<罚款标准≤18元/m3 | ||||||
倾倒数量>500m3 | 18元/m3<罚款标准≤20元/m3 | ||||||
50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在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 | 罚款额≤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 | |||
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罚款额≤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 | ||||||
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罚款额≤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 | ||||||
51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从轻处罚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期改正,未造成损失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期改正,造成一定损失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期改正,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52 | 对非法向社会传播(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从轻处罚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期改正,未造成影响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期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期改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53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毁、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拆毁、移动、使用专用水文站设施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拆毁、移动、使用国家基本水文站设施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拆毁、移动、使用国家重要水文站设施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54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域)内,从事修建建筑物、种植高秆作物、取土、挖砂,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专用水文站 | 0.1万元≤罚款额≤0.3万元 | ||
一般处罚 | 国家基本水文站 | 0.3万元<罚款额≤0.7万元 | |||||
从重处罚 | 国家水文重要站 | 0.7万元<罚款额≤1万元 | |||||
55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50万元≤罚款额≤6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重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85万元<罚款额≤100万元 | |||||
56 | 对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0.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0.6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0.6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0.8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0.8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1% | |||||
57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30万元<罚款额≤40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4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58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30万元<罚款额≤40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4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59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30万元<罚款额≤40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4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6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30万元<罚款额≤40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4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6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30万元<罚款额≤40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4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62 |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3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7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7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 | |||||
63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3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7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7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 | |||||
64 |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3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7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7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 | |||||
65 |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3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7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7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倍 | |||||
66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
67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50万元≤罚款额≤6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85万元<罚款额≤100万元 | |||||
68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50万元≤罚款额≤6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85万元<罚款额≤100万元 | |||||
69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质量事故,且合同约定监理酬金≥5万元 | 5万元≤罚款额≤6.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8.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70 | 对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行为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1)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 未造成质量事故 | 给予警告 | |||
造成质量事故 | 给予警告 | ||||||
71 | 对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2)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未造成质量事故 | 给予警告 | |||
造成质量事故 | 给予警告 | ||||||
72 | 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2.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3.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3.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4%;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
73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2.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3.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3.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4% | |||||
74 | 对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2.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3.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3.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4% | |||||
75 | 对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2.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3.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3.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4%;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
76 | 对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0.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0.6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0.6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0.8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0.8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1.0%;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
77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2.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3.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3.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4% | |||||
78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2.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3.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3.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4% | |||||
79 | 对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2.5%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3.5%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工程合同价款3.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4% | |||||
80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3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3万元<罚款额≤1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17万元<罚款额≤20万元 | |||||
81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3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3万元<罚款额≤1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17万元<罚款额≤20万元 | |||||
82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3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3万元<罚款额≤1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17万元<罚款额≤20万元 | |||||
83 |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 | |||||
84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 | |||||
85 |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 | |||||
86 | 对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 | |||||
87 |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2%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2%<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3%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3%<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
88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89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90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91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92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违法所得2倍≤罚款额≤违法所得3倍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违法所得3倍<罚款额≤违法所得4倍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违法所得4倍<罚款额≤违法所得5倍 | |||||
93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94 | 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95 | 对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96 | 对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97 | 对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98 | 对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99 | 对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100 | 对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101 | 对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102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罚款额<3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罚款额=3万元 | |||||
103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1)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罚款额≤500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500元<罚款额≤1000元 | |||||
104 | 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行为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2)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罚款额≤500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500元<罚款额≤1000元 | |||||
105 | 对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3)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罚款额≤500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警告;500元<罚款额≤1000元 | |||||
106 | 对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107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108 | 对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行为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109 | 对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1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110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处罚 | 索贿、受贿、行贿金额<5000元等轻微违法情节 | 对投标人,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6.5‰;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6.5% | ||
一般处罚 | 5000元≤索贿、受贿、行贿金额<30000元等一般违法情节 | 对投标人,中标项目金额6.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8.5‰;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6.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8.5% | |||||
从重处罚 | 索贿、受贿、行贿金额≥30000元等严重违法情节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10‰;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罚款数额8.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10% | |||||
111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等轻微违法情节,且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违法所得2倍≤罚款额≤违法所得3倍 | ||
一般处罚 | 1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等一般违法情节,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 违法所得3倍<罚款额≤违法所得4倍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等严重违法情节,或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 | 违法所得4倍<罚款额≤违法所得5倍 | |||||
112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项目合同金额5‰≤罚款额≤项目合同金额6.5‰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项目合同金额6.5‰<罚款额≤项目合同金额8.5‰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项目合同金额8.5‰<罚款额≤项目合同金额10‰ | |||||
113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对单位,5万元≤罚款额≤10万元。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6.5%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对单位,10万元<罚款额≤20万元。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6.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8.5%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对单位,20万元<罚款额≤25万元。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8.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10%将 | |||||
114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1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2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1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警告;1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警告;4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警告;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116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行贿谋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对单位,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6.5‰;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6.5%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对单位,中标项目金额6.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8.5‰;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6.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8.5%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对单位,中标项目金额8.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10‰;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8.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10% | |||||
117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从轻处罚 | 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 | 对单位,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6.5‰;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6.5%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中标项目金额<5000万元 | 对单位,中标项目金额6.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8.5‰;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6.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8.5% | |||||
从重处罚 | 中标项目金额≥5000万元 | 对单位,中标项目金额8.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10‰;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8.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10%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
118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 | 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6.5‰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中标项目金额<5000万元 | 中标项目金额6.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8.5‰ | |||||
从重处罚 | 中标项目金额≥5000万元 | 中标项目金额8.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10‰ | |||||
119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处罚 |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1000万元 | 对中标人,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罚款额≤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5‰;对勘察、设计单位,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2.5%;对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6.5‰;对工程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2.5%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000万元 | 对中标人,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5‰<罚款额≤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5‰;对勘察、设计单位,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2.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2.5%;对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6.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8.5‰;对工程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2.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2.5% | |||||
从重处罚 |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000万元 | 对中标人,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5‰<罚款额≤转让、分包项目金额10‰;对勘察、设计单位,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2.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对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8.5‰<罚款额≤工程合同价款10‰;对工程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2.5%<罚款额≤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 | |||||
120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 | 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6.5‰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中标项目金额<5000万元 | 中标项目金额6.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8.5‰ | |||||
从重处罚 | 中标项目金额≥5000万元 | 中标项目金额8.5‰<罚款额≤中标项目金额10‰ | |||||
121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罚款额≤3万元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3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122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对单位,5万元≤罚款额≤10万元。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6.5%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对单位,10万元<罚款额≤20万元。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6.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8.5%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对单位,20万元<罚款额≤25万元。对个人,单位罚款数额8.5%<罚款额≤单位罚款数额10% | |||||
123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20万元≤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或者项目总投资<20万元且限期内改正 | 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1.5万元<罚款额≤3.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3.5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2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罚款额≤3万元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3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125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罚款额≤3‰中标项目金额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3‰中标项目金额<罚款额≤7‰中标项目金额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7‰中标项目金额<罚款额≤10‰中标项目金额 | |||||
126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 | 罚款额≤3‰中标项目金额 | ||
一般处罚 | 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3‰中标项目金额<罚款额≤7‰中标项目金额 | |||||
从重处罚 |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 | 7‰中标项目金额<罚款额≤10‰中标项目金额 | |||||
127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 2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一般处罚 | 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 7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从重处罚 | 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0万元 | |||||
12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从轻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 | 2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一般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 | 3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严重,逾期未改正 | 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2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从轻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按期改正 | 单位:罚款额≤1.5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1项,逾期未改正 | 单位:5万元≤罚款额≤6.5万元。个人:1万元≤罚款额≤1.3万元 | ||||||
一般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3项,按期改正 | 单位:1.5<万元罚款额≤3.5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逾期未改正 | 单位: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个人:1.3万元<罚款额≤1.7万元 | ||||||
从重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4项及以上,按期改正 | 单位:3.5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3项及以上,逾期未改正 | 单位:8.5万元<罚款额≤10万元。个人:1.7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13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从轻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按期改正 | 单位:罚款额≤1.5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1项,逾期未改正 | 单位:5万元≤罚款额≤10万元。个人:1万元≤罚款额≤1.3万元 | ||||||
一般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3项,按期改正 | 单位:1.5万元<罚款额≤3.5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逾期未改正 | 单位:10万元<罚款额≤15万元。个人:1.3万元<罚款额≤1.7万元 | ||||||
从重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4项及以上,按期改正 | 单位:3.5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3项及以上,逾期未改正 | 单位:15万元<罚款额≤20万元,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个人:1.7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131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从轻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按期改正 | 单位:罚款额≤3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1项,逾期未改正 | 单位:10万元≤罚款额≤13万元。个人:2万元≤罚款额≤3万元 | ||||||
一般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3项,按期改正 | 单位:3万元<罚款额≤7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逾期未改正 | 单位:13万元<罚款额≤17万元。个人:3万元<罚款额≤4万元 | ||||||
从重处罚 | ①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4项,按期改正 | 单位:7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②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3项及以上,逾期未改正 | 单位:17万元<罚款额≤20万元。个人:4万元<罚款额≤5万元 | ||||||
13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①违法所得十万元及以上不足二十万元 | 单位:违法所得二倍≤罚款额≤违法所得三倍。个人:罚款额=2万元 | ||
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单位:10万元≤罚款额≤13万元。个人:1万元≤罚款额≤1.3万元 | ||||||
一般处罚 | ①违法所得二十万元及以上不足三十万元 | 单位:违法所得三倍<罚款额≤违法所得四倍。个人:罚款额=2万元 | |||||
②违法所得五万元及以上不足八万元 | 单位:13万元<罚款额≤17万元。个人:1.3万元<罚款额≤1.7万元 | ||||||
从重处罚 | ①违法所得三十万元及以上 | 单位:违法所得四倍<罚款额≤违法所得五倍。个人:罚款额=2万元 | |||||
②违法所得八万元及以上不足十万元 | 单位:17万元<罚款额≤20万元。个人:1.7万元<罚款额≤2万元 | ||||||
133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从轻处罚 | 按期改正 | 单位:罚款额≤1.5万元。个人:罚款额≤0.3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1.5万元<罚款额≤3.5万元。个人:0.3万元<罚款额≤0.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3.5万元<罚款额≤5万元。个人:0.7万元<罚款额≤1万元 | |||||
134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处罚 | 按期改正 | 单位:罚款额≤1.5万元。个人:罚款额≤0.3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1.5万元<罚款额≤3.5万元。个人:0.3万元<罚款额≤0.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3.5万元<罚款额≤5万元。个人:0.7万元<罚款额≤1万元 | |||||
135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栋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栋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从轻处罚 | 按期改正 | 单位:罚款额≤1.5万元。个人:罚款额≤0.3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1.5万元<罚款额≤3.5万元。个人:0.3万元<罚款额≤0.7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3.5万元<罚款额≤5万元。个人:0.7万元<罚款额≤1万元 | |||||
136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涉及从业人员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不足10% | 2万元≤罚款额≤4.5万元 | ||
一般处罚 | 涉及从业人员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0%及以上不足20% | 4.5万元<罚款额≤7.5万元 | |||||
从重处罚 | 涉及从业人员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20%及以上 | 7.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137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20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等级安全事故 | 30万元<罚款额≤40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 | 40万元<罚款额≤50万元 | |||||
138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6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等级安全事故 | 16万元<罚款额≤24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 | 24万元<罚款额≤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 | |||||
139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等级安全事故 | 15万元<罚款额≤2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 | 25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140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挪用费用比例≤10% | 挪用费用的20%≤罚款额≤挪用费用的30% | ||
一般处罚 | 10%<挪用费用≤20% | 挪用费用的30%<罚款额≤挪用费用的40% | |||||
从重处罚 | 挪用费用>20% | 挪用费用的40%<罚款额≤挪用费用的50% | |||||
141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5万元≤罚款额≤6.5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重,造成一般等级安全事故 | 6.5万元<罚款额≤8.5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 | 8.5万元<罚款额≤10万元 | |||||
142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10万元≤罚款额≤16万元 |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重,造成一般等级安全事故 | 16万元<罚款额≤24万元 |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 | 24万元<罚款额≤30万元 | |||||
143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注:违法行为涉及非本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对应的行政处罚种类涉及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应将本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大部分为罚款)和违法行为情况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